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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本溪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通知

来源: 发布时间:2025-07-03 11:21:05 浏览次数: 次 【字体:小 大】


关于对《本溪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快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市委精神,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等文件,我委起草了《本溪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征求意见时间为2025年7月3日至2025年7月13日,如有修改意见和建议,请于2024年7月13日前反馈至市发改委。

 

联系人:黄晓棠   联系电话:18504149922

邮箱:benxinban@163.com

 

附件:《本溪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办法

(试行)》(征求意见稿)

 

 

 

                                                                               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5年7月3日

 

 

附件

 

本溪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和

分级分类监管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规范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全面实施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健全完善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有效提升监管效能,支撑打造一流营商环境,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9〕35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推送并应用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9〕885号)和《辽宁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文件要求,结合本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溪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是指依托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主要基于企业公共信用信息,按照统一的评价规则,对企业公共信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的活动。

第三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的对象为在本溪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存续企业,包括: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和外国公司分支机构。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其他信用主体的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由市信用主管部门视工作需要和实际情况依法依规另行开展。

第五条  市信用主管部门依托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组织开展全市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共享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并将评价结果嵌入政务服务流程。

鼓励各有关部门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公共信用综合评价。 

第六条  开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应遵循公益性、综合性、客观性的原则,建立科学有效的信用评价和分级分类监管机制。

第七条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对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 信用评价

 

第八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原则上每年评价两次,于每年的7月份、次年1月份分别以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截至6月底、12月底归集的信息为基准开展。

第九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包括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和行业信用综合评价。

第十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是指国家公共信用和地理空间信息中心推送的市场主体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

第十一条  行业信用综合评价,由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领域特点,对本部门监管的市场主体作出的信用评价。

第十二条  对已建立的重点行业领域企业信用档案目录,行业主管部门要确定行业信用评价标准。上级主管部门已出台相关评价标准的,原则上按其规定执行,未出台相关评价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快制定出台评价标准。

第十三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指标体系可根据政策和工作实际,适时进行动态调整和优化。

第十四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将行业信用综合评价结果在作出的10个工作日内按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具体推送条目如下:市场主体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评价时间;评价单位;原始评价分值及总分值。

第十五条  对非本溪市区域内的市场主体,在本溪市区域内开展经营活动时需提供本溪市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的,可按照本办法自主提供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并予以佐证。

第十六条  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纳入企业信用记录,不对外公开公示,企业可通过“信用中国(本溪)”网站自主下载查询本企业评价报告。

 

第三章 分级分类

 

第十七条  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按百分制计分,其评价结果由行业主管部门将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结果和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分别按60%、40%的比例综合计分。未出台相关评价标准的行业主管部门以公共信用综合评价(国家)结果计分。

市场主体在多个行业主管部门有行业信用评价的,取其平均值;在同一行业主管部门的不同层级有行业信用评价的,取其最高层级评价分值。

第十八条  全市各类市场主体统一按A、B、C、D四个等级进行分级,对应按优、良、中、差进行分类。

第十九条  市场主体被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纳入严重失信行为的,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直接判定为D级。

第二十条  具体信用等级分类划分为:

信用等级

信用分类

对应分值

A

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高,未发现或有少量轻微公共信用负面记录,且其他方面信用综合状况好。

100≥分值≥90

B

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较高,未发现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且各类负面信用记录数量较少,其他方面信用综合状况良好。

90>分值≥75

C

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一般,存在严重失信行为信用记录或负面信用记录数量较多。

75>分值≥60

D

在评价期内公共信用综合水平差,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分值<60

 

第四章 结果应用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应依据行业信用管理相关法律法规或国家有关部门标准,根据工作履职需要,制定完善相应行业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政策,结合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结果、行业监管信息等,对本行业领域企业实施分级分类监管,明确信用修复路径和办法,逐步实现对监管对象全覆盖。

第二十二条  各级各部门要将信用分级分类结果运用到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工作中,作为实施差异化信用监管的依据。各级各部门在完成信用分级分类结果核查应用后,应及时总结并推送至市信用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评级为A的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过程中,实施绿色通道、容缺受理等便利化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给予优先考虑;

(三)在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依法依约采取信用加分等措施;

(四)在日常监管中,合理降低抽查比例和频次;

(五)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评级为B的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合理确定抽查比例的频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从其相关规定;

(二)加强行政指导,采取提醒、政策宣讲等方式督促市场主体修复信用、合法经营。

第二十五条  对评级为C的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合理提高抽查比例的频次,高危行业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监管从其相关规定;

(二)加强行政指导,采取警示、约谈、专题培训等方式督促市场主体修复信用、合法经营;

(三)在开展相关治理专项行动时列为重点关注对象。

第二十六条  对评级为D的市场主体,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定权限范围内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中,限制享受告知承诺、容缺受理等相关便利措施;

(二)在财政性资金分配和授信中,给予限制;

(三)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降低信用等次等措施;

(四)限制授予荣誉称号;

(五)对参与政府投资或者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的建设项目,予以提高保证金比例;

(六)法律法规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责任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市场主体信用评价模型和信用监管标准,构建信用分级分类活动全流程管理体系,建立侵权责任追究机制,对违规泄露、篡改市场主体信用分级分类结果等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切实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强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安全防护,推进信用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和安全防护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查询使用、应急处理等制度机制,保障信用信息在信用评价和评价结果应用中的安全。

第二十九条  各相关单位要建立异议处理机制,市场主体及社会公众对有关信用评价结果存在异议的,可以向作出行业信用评价的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异议申请。相关单位应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并处理,处理结果应当书面通知异议申请人并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异议处理结果对行业信用评价结果确有影响的,各相关单位应当更新行业信用评价结果,并重新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条  各级各部门要加大有关信用政策的宣传贯彻力度,积极指导和帮助信用主体提升信用水平。

 

第六章 组织保障

 

第三十一条  各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细化内部责任分工和具体措施,积极推动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办法实施。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委应会同有关单位加强统筹协调,将信用分级分类管理工作纳入各有关单位年度信用建设专项考核。

第三十三条  各相关单位要积极拓展分级分类监管应用领域,由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提供数据支撑,确保信用分级分类结果应用落到实处,真正做到让守信者受益、让失信者受限。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本溪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发<本溪市信用分级分类监管工作方案(试行)〉的通知》(本信发〔2022〕4号)同时废止。